(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增城市(户籍住址海南省文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7日凌晨酒后从本市白云区江贝路驾驶粤a×××××小型轿车回增城市新塘镇,途经广园快速路的沧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进行测试时的酒精含量值为278mg/100ml,尚无造成危害后果。后经血液检测,检出被告人的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因被告人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说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