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宝祥诉被告史新伟、汪正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祥,史新伟,汪正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郑宝祥,男,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史新伟,男,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汪正革,男,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郑宝祥与被告史新伟、汪正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史新伟。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用工资卡抵押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偿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新伟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汪正革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陈述事实属实,我可以承担借款的一半3、4万,全还我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史新伟。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出资人),被告史新伟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汪正革为丙方(担保人)。合同主要内容,一、乙方、丙方将工资卡抵押给甲方;三、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整;四、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五、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打租等。当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史新伟,被告史新伟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汪正革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史新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予以偿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正革为被告史新伟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宝华与被告史新伟、汪正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史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宝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汪正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