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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陶某,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东、张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和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家与陶某某家因琐事经常闹矛盾,2014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系赵某甲胞弟,另案处理)在威宁自治县海拉乡红光大石头组小地名“岩洞弯子”处用石头和钢管将陶某某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打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左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泽应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于2009年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海拉乡红光村小地名“岩洞湾子”处放牲口,被告人用石头和钢管将打伤。后经海拉乡卫院救护车送至威宁县人民医救治,用去救护车强费1200元,县医院检查费888元。因县医院无床位,转到威宁康洁医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8486.86元。出院后海拉乡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不愿承担任何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86.86元,检查费888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元,包车费450元,住宿费50元,就餐费410元,其它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49044.86元。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以其无能力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同村组村民,两家原有矛盾,双方曾打架经派出所处理未果。2014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陶某某与同村村民缪某甲、缪某乙在本村小地名“岩洞湾子”处牧放,被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兄弟赵某乙(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不予批捕)看见后,二人从家中持钢管、木棒、石头追到陶某某等人牧放处,陶某某看见后即逃跑,赵某甲、赵某乙随后追打,赵某甲扔石头将陶某某打倒在地,二人追上持钢管、木棒又对陶某某进行殴打,将陶某某头部、胸部等处打伤遂逃离现场。陶某某伤后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威宁康杰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被威宁康杰医院诊断为:(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颅内积气。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检查费9374.86元,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50元。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左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赵某乙、缪某甲、缪某乙、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海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海拉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与被害人陶某某原有矛盾,持械将将陶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份应予支持,即被害人陶某某的医药费9374.8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00元),误工费2912元(28天×104.00元),护理费2912元(28天×104.00元),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50元。以上共计17738.86元,应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他索赔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系因与被害人陶某某有矛盾而报复伤害,主观恶性大。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7738.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胡朝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