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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金盛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金盛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土楼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杜言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占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冠县金盛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烟庄办事处小化村)。法定代表人张宾,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钢构)诉被告山东冠县金盛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板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钢构的委托代理人楚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正钢构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承建义务。2013年3月11日,双方就厂房女儿墙达成变更协议,工程款增加20675元。2013年3月15日,双方就厂房房顶达成变更协议,工程款增加7万元。被告先后付款165.5万元,剩余12567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5675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盛板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常海峰以被告金盛板业的名义与原告东正钢构(楚占国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盛板业建设厂房;合同总造价169万元;合同工期为35天。2013年3月11日,张宾与楚占国就厂房女儿墙达成变更协议,工程款增加20675元。2013年3月15日,张宾与楚占国就厂房房顶达成变更协议,工程款增加7万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常海峰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常海峰在金盛板业负责厂子的建设和生产,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造价169万元,后工程款变更为178万元;厂房已完工,现欠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合同、变更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正钢构与被告金盛板业之间签订的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东正钢构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金盛板业亦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东正钢构要求被告金盛板业支付剩余工程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至日即2014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金盛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正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保全费11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