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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宣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华,宣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光华,女,住安徽省宣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义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光华因与被申请人宣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华申请再审称:(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法官伪造《谈话笔录》,并将《谈话笔录》和“质证笔录”混为一谈,《谈话笔录》、《调解笔录》中“张光华”字样都非其本人签字,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官存在哄骗调解、强迫调解等行为,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官重新编造《质证笔录》、独任调解、超期审理。对外委托鉴定存在故意隐匿证据、隐匿《质证笔录》、提供不真实的病历、提交没有质证的证据等情况,因此调解书是建立在明显瑕疵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另外,2011年10月31日的《谈话笔录》没有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签名,2011年11月15日的《调解笔录》的制作时间晚于2011年11月14的调解书的制作时间等问题。综上,张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审调解自愿、合法,张光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1月22日的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后人民医院又给予张光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张光华已承诺放弃追究人民医院任何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光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一)关于一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2011年10月31日所作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实际上是对本案《鉴定意见》的质证,故一审法官称《谈话笔录》为“质证笔录”并无不当。张光华无证据证明《谈话笔录》、《调解笔录》中的“张光华”字样非其本人签字,亦无证据证明一审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节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调解协议是否违法问题。张光华认为一审法官一人调解系违法,因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组织当事人调解必须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故其该节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是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正当行使,故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的再审审查应围绕“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进行,故张光华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张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沂代理审判员 秦 炜代理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