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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平,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腾冲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寸德胜,男,1992年12月23日,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腾冲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前进路副群便利店门口饮酒后,经被告人寸德胜提议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张君平、董某某均无异议。接着,三被告人在前述便利店购买水果刀两把作为作案工具,由张君平、寸德胜各持一把。随后,张君平等三人窜至厚街镇汀山村广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三被告人见被害人杨某某躺在地上玩手机,遂打算对杨实施抢劫,后因杨警觉并逃离现场而未能得手。随后,张君平等三人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汀山广场石凳处坐着聊天,张君平上前用刀控制李某甲、李某乙,寸德胜和董某某负责协助,搜走李某甲身上的几块零钱,并抢走李某乙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约价值600元)。期间,张君平用水果刀捅伤李某甲的喉部和腹部。张君平、董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永益食品厂将寸德胜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董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君平当庭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寸德胜辩解其没有打算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其有对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的行为进行劝止,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经查,被告人张君平供述经寸德胜提议抢劫,他与寸各持一把水果刀,在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李某甲二人反抗,他便捅了李某甲一刀,寸德胜与董某某则对李某甲二人进行搜身;寸德胜供述经他提议抢劫,后张君平用刀威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期间张君平用刀顶住李某甲的脖子并捅了李某甲一刀,董某某则到后面对李某甲进行搜身;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张君平与寸德胜一起向李某甲二人冲过去,张君平用手勒住李某甲的脖子,寸德胜站在李某乙的旁边,他则直接走到石凳背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案发时张君平持刀捅伤他的脖子,寸德胜将李某乙放在石凳上的手机抢走,董某某将手机抢过并摔到地上,后张君平对他搜身并捅伤他的腹部,后张君平还想再捅他,被张君平拉住;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李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指证案发时寸德胜亦持刀。根据以上证据,虽张君平与寸德胜均指证被告人董某某有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但该两名被告人对案发时实施搜身的人员陈述不一,而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均指证对李某甲实施伤害并进行搜身的为张君平一人,以及董某某在张君平欲再次伤害李某甲时进行制止,与被告人董某某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有对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的行为进行劝止以及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虽被告人寸德胜并未实际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其作为案涉抢劫行为的提议者,并与其余被告人一起购买作案水果刀,且抢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因此,张君平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并未超出本案共同犯罪之共同犯意,因此,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打算伤害被害人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君平持刀捅伤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寸德胜系犯意提起者,并在张君平持刀抢劫的过程中持刀协助,此两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告人张君平、寸德胜意图抢劫,而共同参与购买犯罪工具,并在案发时抢过李某乙的手机砸到地上,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君平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之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君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寸德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