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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在饭店聚餐。席间,喝两瓶啤酒。同日21时许,孙某某与朋友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北三街“红都歌厅”娱乐。此期间,喝两瓶啤酒。22时20分,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V56**号东风日牌小型汽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三街“红都歌厅”行驶至幸福家园小区南门时,发现前方有警车巡查,其意识到警察临检便驾车原路返回歌厅,在弃车逃跑时被随即赶到的公安机关抓获。经抽血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