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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红霞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霞,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陆红霞。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秦剑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南通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冬生,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陆红霞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霞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一份《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督促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对原告陆红霞的报案进行立案、侦破,向原告陆红霞出具有关书证并告知进展,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保护原告陆红霞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并予以回复。由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陆红霞提出的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已经构成不作为。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陆红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人身权及财产权安全保护申请书、部分犯罪嫌疑人及驾驶车辆、接处警警察照片等材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陆红霞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的职责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陆红霞的申请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已经责成港闸公安分局进行调查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陆红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陆红霞提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安全保护申请书及办理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2014年3月8日21时44分,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民警根据110警情指令,前往怡园新苑10幢107室处置警情。3月15日,原告陆红霞以“3月8日22时左右在家门口被四个陌生人企图劫持”为由,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督促港闸公安分局对原告陆红霞的报案进行立案、侦破,向原告陆红霞出具有关书证并告知进展,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保护原告陆红霞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并予以回复。因未得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回复,原告陆红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红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起诉状分析,原告陆红霞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两个方面的职责:一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督促港闸公安分局对原告陆红霞的报案进行立案、侦破,出具有关书证并告知进展,二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并予以书面回复。原告陆红霞的这两项主张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原告陆红霞的第一项主张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则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的运行关系的职能。因此,原告陆红霞的第一项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陆红霞的第二项主张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履行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本案中,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已经着手处理警情,在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没有决定由自己查处且下级机关没有请求移送的情形下,原告陆红霞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直接处理警情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无异于要求上级机关直接履行本属于下级机关所履行的职责。原告陆红霞的这种无视上下级机关之间分工而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要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主张也构成了权利的不当行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陆红霞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红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鸿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