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勇、李珍蓉、钱小荔与被告许廷蓉、中华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李珍蓉,钱小荔,许廷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钱勇,男,生于1979年1月24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原告:李珍蓉,女,生于1951年4月1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原告:钱小荔,女,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勇,简历同前。被告:许廷蓉,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原告李珍蓉、钱勇、钱小荔诉被告许廷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蓉、钱勇、钱小荔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许廷蓉驾驶川HU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潆马路64KM+950M处,将在前方公路右侧边缘推着二轮手推车同向行驶的钱洲安撞倒,致钱洲安死亡。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许廷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廷蓉仅支付部份赔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廷蓉赔偿三原告因钱洲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已支付的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廷蓉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被告许廷蓉肇事后逃逸。川HU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许廷蓉驾驶川HU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仪陇县新政镇七星村三组向新政镇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潆马路64KM+950M(新政镇小东山路段)处时,将前方在公路边右侧边缘推着手推车同向行走的行人钱洲安撞倒,致钱洲安重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许廷蓉驾驶川HU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逃逸事故现场。2014年9月1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许廷蓉承担全部责任,钱洲安无责任。川HU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许廷蓉。许廷蓉为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许廷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2014年12月8日,被告许廷蓉被仪陇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李珍容、钱小荔、钱勇与被告许廷蓉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许廷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洲安亲属现金人民币九万元,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由被害人(钱洲安)亲属领取”。钱洲安生前与李珍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钱勇、钱小荔两个子女。钱洲安父母均已死亡。钱洲安于2014年9月19日在仪陇县殡仪馆火化。本院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由被告许廷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廷蓉为川HU1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告许廷蓉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是否有理由免赔。因肇事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具有免赔理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珍蓉、钱勇、钱小荔因钱洲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明显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珍蓉、钱勇、钱小荔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珍蓉、钱勇、钱小荔赔偿因其亲属钱洲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许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