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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士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林,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68号原告李士林。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林诉被告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林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38分,在松江区松汇西路出西林南路西约500米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士林无责任。沪CK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32.02元、误工费25,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金87,702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手腕)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赔偿。被告张军应诉称:事发当日当时,其驾车沿松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仓城六村北门口调头,此时李士林距离其车辆大概60米远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其没有发现李士林摔倒,也没有和李士林发生碰撞故离开现场。一周后交警通知其前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告知其虽然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但是由于其车辆调头对李士林车的正常行驶产生了影响,故也属于被告的过错。然后其就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该事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在事发后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也并非当天作出,请法院查��张军是否肇事驾驶员,如果是肇事驾驶员,由于被告逃逸,且时隔6天后才报案,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最多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38分,在松江区松汇西路出西林南路西约500米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轿车均行驶至此,因为被告张军调头影响正常行驶的行为导致原告李士林摔倒后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车辆无损伤。2014年4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沪CK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军,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军的驾驶证事发时为有效。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产生医疗费4,032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650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诉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士林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士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李士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0年1月1日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松江��真玉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原告在该处经营车辆修理、日常百货销售。2014年10月24日。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吉居委会出具证明认定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居住于上述地址,维修电动车。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定损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而发生���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次事故被告张军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张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军是否构成“逃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被告张军并非逃逸而仅为“驶离”,其过错为调头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次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被告张军自认为未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并无不当之处;第三被告张军也未存在主观上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军系“逃逸”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军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4,032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5,83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情认可2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5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9,100元。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护手腕没有相关的医嘱,也非购自医疗机构,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03,80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电动车修理费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2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士林医疗费4,0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10,2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士林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士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计1,466.50元,由原告李士林负担193.50元、被告张军负担1,2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