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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姜姗与李绪团、韩昌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姗,李绪团,韩昌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姜姗,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绪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纪开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韩昌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姗与被告李绪团、韩昌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珊、被告李绪团和委托代理人纪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昌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姜业经原告许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HW***号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万斛路与海洲路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绪团驾驶被告韩昌伟所有的鲁LR3***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日公交认字第(2014)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1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8100元。被告李绪团辩称:2014年8月20日两点半至三点,一位不名身份的四十多岁的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HW***号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岚山区万斛路与海洲路交汇处时,横向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绪团驾驶的鲁LR3***小型汽车撞飞;原告是酒后驾驶,两车相撞,停车后,不名身份的人下车说我喝酒了,事故责任我全部承担,不要报警,现在到庭的姜业是不名身份驾驶人的替驾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绪团驾驶鲁LR3***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韩昌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姜业驾驶原告姜珊所有的鲁LHW***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万斛路与海州路交汇处时,与被告李绪团无证驾驶的鲁LR3***号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绪团与姜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李绪团驾驶的鲁LR3***号牌轿车(保全价值35000元)。被告李绪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LR3***号牌轿车系其从被告韩昌伟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姜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HW***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姜珊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姜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其所有的鲁LHW***号牌小型轿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5324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停车费660元,拆检费1500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7000元,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损失及相应的价格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车辆购买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绪团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姜业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二人的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绪团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昌伟将车辆卖与被告李绪团,虽然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韩昌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该次事故被告韩昌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绪团系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团赔偿原告姜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各项损失共计28500元。附:(车辆损失53240元+价格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60元+拆检费1500元)×50%=28500元二、驳回原告姜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专递送达费2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262元,由原告姜珊负担732元,被告李绪团负担53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