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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丙申与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申,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李丙申。被告: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王集乡樊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原告李丙申与被告阜城县荣腾建筑机械设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原告李丙申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丙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原告李丙申。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