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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沙×与董×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董×1,董×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沙×,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北京正光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主任。被告董×1,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桃杨路二条×号被告董×2,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派出所打击队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楼×门×号。原告沙×诉被告董×1、董×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董×1、董×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北京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遭老伴董×殴打,致轻微伤,随即原告报警。原告当时遭老伴殴打,身体不适在北京第一人民医院看病,随后到北京市丰台区东方医院经检查是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两被告不给一分钱,不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和父母一直居住在父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桃杨路二条×号房屋至1999年董×1成家,因董×1爱人与原告爱人不和,原告与爱人及董×2搬至现住址至今。原告今年已经62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靠自己退休费生活,无任何生活经济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时饮食起居需要人照顾,但两被告自成人就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父亲不可能在医院殴打母亲,而且已经报警解决过。原告说我爱人与我父亲不和,也不是事实。原告做心脏造影我出了15000元造影费,原告每次住院我都陪护。原告说她体弱多病,但她可以出去遛弯等,我们找不到她才无法照顾她,原告有退休金,有经济来源,原告经常出去玩,不会生活不能自理。我和我妻子身体都不好,经济条件有限,我还得照顾父亲,我父亲得了膀胱癌,我女儿还在上中学,我经济负担很大。原告半个月前从家里出走,我们不是不照顾她,而是我们现在找不到她。被告董×2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董×1一致,且我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无力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沙×系董×1、董×2之母。沙×现月收入2700余元,董×1称其现月收入2300元至2400元,董×2称其现月收入1560元。庭审中,沙×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拟证明其体弱多病,并称其每月除支出医药费外,还需花费2000多元购买营养品,另称其正起诉离婚,可能外出租房产生租房费用。董×2亦称其身体不好,患有慢性乙肝,日常亦有医药费的支出,并提交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沙×、董×2均认可自己有医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证明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沙×现步入老年且身患疾病,其虽有稳定收入,但董×1、董×2作为子女,应对其进行赡养和扶助,故董×1、董×2应给付其赡养费。同时,考虑到董×1、董×2的收入情况及其二人还有父亲亦需要赡养和扶助,故其二人给付沙×赡养费的数额不宜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及沙×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1、董×2自二○一五年三月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沙×赡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董×1、董×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