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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宇与余卫永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10月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并约定了支付的日子,可是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过抚育费。因原告母亲暂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至满十八周岁,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分别于3月8日、6月8日、9月8日、12月8日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3月8日支付的是第一季度的抚养费,以此类推。自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离婚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应系双方经过考虑、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余某某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每年的3月8日、6月8日、9月8日、12月8日各支付原告当季度的抚养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