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3549号原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五号北京宏天宾馆16层1633室。法定代表人陈长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海湾经济小区A区301号。法定代表人吴亮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强,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诚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山敏机电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以下简称山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惠来、白菁,山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多邦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多邦诚公司与山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参加“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深圳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材料及服务采购项目”投标事宜,多邦诚公司介绍山敏公司或山敏公司委托的公司参加项目综合布线产品投标,山敏公司(或山敏公司委托的公司)中标后,合同由山敏公司派人签订,多邦诚公司收取合同额的10%作为服务费,每收到客户方一笔款即支付多邦诚公司一笔相应比例的服务费。之后,经过多邦诚公司的努力,山敏公司委派的上海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凯公司)与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深圳大运项目智能化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结算总价款9545365.31元,国安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而山敏公司尚欠多邦诚公司服务费283385.20元未付。现多邦诚公司起诉,要求山敏公司支付服务费28338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山敏公司辩称:不同意多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三凯公司与国安公司下调了投标总价,利润空间下降,山敏公司与多邦诚公司协商将服务费标准调整为7%,三凯公司在收到国安公司款项后,均按照7%的标准向多邦诚公司支付服务费,多邦诚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多邦诚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9日之前的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多邦诚公司(甲方)与山敏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参加“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深圳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材料及服务采购项目”投标事宜,甲方介绍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公司)参加项目综合布线产品投标,投标产品为瑞士R&M公司产品,最终参加投标的公司名称乙方须通报甲方;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公司)中标后,合同由乙方派人签订,利润分配:甲方收取汇入额的10%(税后)作为服务费,其他利润作为乙方所得;支付服务费的方式为按中标合同付款条款的收取方式,每收到客户方一笔款就支付甲方一笔相应比例的服务费,如客户付销售合同的20%款,即付本协议甲方的20%款,其中最后的滞纳金不包括在支付甲方的服务费内;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往来传真件和Email件为有效(指形式)文件;本协议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协议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对协议文件的具体措施,条款或章节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后书面同意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2010年11月1日,三凯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三凯公司为国安公司承包的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场馆智能化系统工程提供R&M综合布线产品及服务;本合同总价为10128009.73元,国安公司收到每批产品,初验合格后,在3个月内向三凯公司支付此批货款的100%,国安公司在收到最后一批产品后,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国安公司付清最后一批货款,时间不超过最后一批产品到货3个月内。多邦诚公司与山敏公司一致确认国安公司已给付三凯公司《采购合同书》的价款9545365.31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山敏公司已给付多邦诚公司服务费671151.33元,最后一笔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6日。2014年11月24日,多邦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多邦诚公司与山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凯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多邦诚公司与山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为居间合同,多邦诚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山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多邦诚公司要求山敏公司支付报酬28338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敏公司主张与多邦诚公司协商一致将服务费确定为《采购合同书》价款的7%,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山敏公司主张多邦诚公司索要2011年5月9日之前的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国安公司最后一次向三凯公司支付价款,以及山敏公司最后一次向多邦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均为2013年1月6日,应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多邦诚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多邦诚科技有限公司报酬二十八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上海山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