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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XX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XX在19楼网站上结识了被害人蒋某,并向其谎称自己系公务员、离异,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身边担任文职工作,以此骗取蒋某的好感,后二人开始交往。同年2月至6月间,XX以各种虚假理由多次从不明真相的蒋某处骗得人民币309218.33元。同年7月25日,XX意图再骗取蒋某人民币30000元,后因被害人无力支付而未得逞。上述骗得的钱款均已被XX挥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9218.33元。被告人X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戴某、钱某的证言,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截图,银行存款凭证、交易明细、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及相关资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XX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XX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