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红色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至某某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58.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红色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至某某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58.64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58.64mg/100ml。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亦未向交警部门登记。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9月6日19时许,其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红色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至某某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