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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陆洋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9岁,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大,现在丹阳市云阳小学上三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冷淡,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从去年以来夫妻双方已经实际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原告提出双方感情不和的观点也没有证据印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考虑到双方之间已经有十年的婚姻关系,且小孩尚年幼,在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况下,不宜判令双方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就读于丹阳市云阳小学三年级。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双方实际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尊重,以诚相待。据此,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