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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谭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12月18日,原告生育大女儿谭某甲。2010年5月24日,原告生育小儿子谭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并且经常向原告索取钱财,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出言恶骂,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请求离婚后,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又由于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保障等困难,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5000元。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甲、儿子谭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给原告,直至各个子女年满18周岁;三、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谭某甲、儿子谭某乙的情况。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和好,共同组建美好家庭。我承认曾经一时糊涂,犯下错误,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户籍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10年5月2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骂的现象。原告认为其夫妻情感确已破裂,因而引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发生打骂而导致离婚纠纷的原因。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帮助,加强沟通,被告克服脾气暴躁的缺点,夫妻感情可以融洽,并可以搞好夫妻和好,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黎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