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林革与杨立、王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林革,杨立,王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984-1号申请执行人郭林革,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南飞,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立,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立、王春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立、王春梅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立名下的宁***号车辆、被执行人王春梅名下的宁***号车辆予以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