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傣族,1959年10月1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因出租车拉客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右手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眼部位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对方违规拉客,且对方先动手。辩护人张云贤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错在先,且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勐宛北路泰兴公寓门口路边,被告人梁某某看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抢运其公司的一名乘客,于是前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生于1959年10月1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9时16分许,陇川县公安局章凤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陇川县章凤镇勐宛北路泰兴公寓门口路边,经询问和调查,后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的情况。3、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相互辨认,及证人邵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人。5、李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眼被打伤的情况。6、(陇)公(司)鉴(伤)字(201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7、陇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于2014年3月10日至1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8、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拉了一名散客,被告人梁某某看见后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梁某某用右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早上,其拨打了出租车公司的电话,准备乘坐出租车去瑞丽,但驾驶员说要等会才走,其便去坐上章凤至瑞丽的班车。当日8时55分许,出租车驾驶员打来电话,其便从班车上下来又去乘坐出租车。刚上出租车,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将出租车拦下,并用手啪引擎盖,后驾驶员下车与该男子争吵起来,出租车驾驶员便打电话报警。后在争吵中,五十岁左右的那名男子冲上去打了出租车驾驶员左眼一拳,随后民警赶到现场的情况。10、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9时许,其通过电话拉了一名乘客,正准备走时,梁某某冲过来说抢了他们的乘客,拦着不让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梁某某在其左眼,以及左边眉骨和左边下颚处各打了一拳。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9日8时47分许,其看见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抢其乘客,便过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向李某某的左眼部位打了一拳。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