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杜娟与杜全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娟,杜全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月田,男,汉族,系杜全莲之夫。上诉人杜娟因与被上诉人杜全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全莲系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清洁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来到高新四路被告杜娟经营的“花儿花艺鲜花婚庆店”欲将其捡到的花束底座拿给被告回收。原告进入被告婚庆店内即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前往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2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咬伤原告的狗系其收养的流浪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只要被告收留并喂养该狗,其即成为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该防范狗显露野性攻击他人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该狗咬伤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逐一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23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处方等证据为证。被告辩称案发当天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其只需赔偿32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票号系同一组,且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确存在上述情况,故被告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0元,但其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证明确需休息,故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全莲损失1330元。二、驳回原告杜全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娟承担。上诉人杜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曾由民警出警协调,上诉人同意支付320元而被上诉人只字不提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全莲答辩称,我们报警民警出警进行了协调,但杜娟对此事一直不理,打狂犬疫苗和高蛋白都是按医嘱进行了治疗,出租车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得当。事发后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经民警调解,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对被上诉人而言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法起诉,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包含狂犬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免疫球蛋白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杜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