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诱骗他人参与赌博于2008年4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后,在由延平区西芹镇开往南平市区的1路公交车上,陈某乙负责掩护,陈某甲扒窃被害人张某书包内的白色三星牌i9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延平区福友电信手机店,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1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物白色三星牌i9260型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了3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到案经过、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