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占义与李占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义,李占栋,李占义,李占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李占义,男,194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栋,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占义与被告李占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李占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阜城县王集乡其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其二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义诉称:1999年4月9日原告承包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8.53亩土地。2003年左右原告因无能力完全耕种所有土地,委托第三人其二庄村委会找人代耕位于“一方”的3.79亩土地,后第三人其二庄村委会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孩子已大,需要土地耕种。经原、被告多次商谈,被告拒不退还诉争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诉争土地。被告李占栋辩称:原告自认在2003年委托第三人其二庄村委会找人代耕土地,足以证实原告是将土地交付第三人其二庄村委会。而第三人其二庄村委会交他人耕种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土地,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阜城县王集乡其二庄村委会没有提交述称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归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占义提供的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3.其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3份至今用于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交被告代耕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占栋提供证据如下:1.郭风海出具的证明1份,2.郭振龙出具的证明1份,3.李玉城出具的证明1份,4.郭振龙的视听资料1份。以上4份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诉争土地系第三人收回后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李占义对被告李占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证据1、2、3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无法分辨证人的身份,且语句断断续续,不能证明证人所述未受他人干扰,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占栋对原告李占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2、3、4证人均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未能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9日与第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的8.53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9年4月9日。原告由于患病和需要照看孩子,无能力耕种所有承包土地,便于2003年左右委托第三人将其中位于“一方”的3.79亩土地交由被告代耕。该宗土地东至李占国地,南至郭庆来地,西至道路,北至李玉良地。东头宽18.4米,西头宽18.8米,东西长136米。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诉争土地,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后既取得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委托第三人将诉争土地交被告代耕,代耕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也未终止。原告并未丧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并未约定代耕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被告不予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诉争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栋返还原告李占义位于“一方”的3.79亩土地。限2015年芒种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占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文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