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黄善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黄善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芙蓉工业区第9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8580423。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育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善海。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善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善海与和盈达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盈达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善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盈达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因黄善海自动离职,入职深圳市龙辉彩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黄善海提交的入职简历显示,黄善海在入职龙辉公司时的审核人是罗某,而罗某时任和盈达公司副总经理,并且据原审法院现场调查核实,黄善海新入职的龙辉公司地址就在和盈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黄善海在入职龙辉公司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其在和盈达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致,均未发生改变。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黄善海去龙辉公司工作系出于和盈达公司的安排,因黄善海对于去龙辉公司工作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盈达公司依法应当向黄善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和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盈达彩盒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