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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26号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和梁某某在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花卉市场相邻摊位卖花。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推着板车经过梁某某摊位前的通道,恰逢梁在此打扫卫生,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彭某用刀将梁某某(男,35岁)左臀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梁某某报警。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彭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74.16元。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同在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花卉市场相邻摊位卖花。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推板车经过被害人梁某某摊位前的通道,恰逢被害人梁某某在此打扫卫生。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彭某持刀将被害人梁某某左臀部捅伤。被害人梁某某伤后被送至西安凤城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梁某某系左臀部刺伤(臀上皮神经断裂,臀上动脉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梁某某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949.16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票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标准,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药费5949.1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9101.4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130.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