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铁成与曹立柱、韩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成,曹立柱,韩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王铁成。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立柱。被告:韩红霞,阜城县第二小学教师。原告王铁成与被告曹立柱、韩红霞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铁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柱、韩红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铁成诉称:原告经营彩钢制品,自2011年起至2013年1月被告曹立柱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板制品,货款共计194136元人民币,2013年1月22日被告曹立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韩红霞系被告曹立柱的妻子,此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只偿还53000元人民币,剩余141136元人民币彩板款至今拒不偿还。被告曹立柱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板款141136元人民币及利息20000元人民币。被告曹立柱、韩红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曹立柱、韩红霞是否欠原告王铁成货款及具体数额?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王铁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曹立柱、韩红霞欠原告王铁成彩板款141136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曹立柱书写的,客观的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立柱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王铁成购买建筑用彩钢板,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欠货款194136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购彩板款194136元人民币(拾玖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整)。被告于2014年2月之前分批偿还原告53000元人民币,剩余欠款141136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136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被告曹立柱与被告韩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欠款应由曹立柱、韩红霞夫妻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曹立柱与被告韩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立柱因购买彩板而形成的债务应为曹立柱与韩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柱、韩红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铁成货款141136元人民币并赔偿欠款利息损失(按欠款141136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3日付至货款清结之日,但付息总额以20000元人民币为最高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761.5元人民币,由被告曹立柱、韩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