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劲喹。被告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满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恒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昊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 春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