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菲菲与吴江,王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菲,吴江,王亚萍,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061号原告王菲菲,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亚萍,女,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长凯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829-6。法定代表人吴江。被告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富民正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996-6。法定代表人吴江。原告王菲菲与被告吴江、王亚萍、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王亚萍、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菲诉称:被告吴江、王亚萍因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口头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判令四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被告吴江、王亚萍、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江、王亚萍向原告王菲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菲菲(50022719880112××××)现金¥800000元正,大写(捌拾万元正)。备注:自愿借款。借款人:王亚萍(签字按指印),吴江(签字按指印),身份证62230119740222××××,身份证51052219751121××××,2014.7.18号。”同时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王有文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王菲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80万元到被告王亚萍卡号为622867114011××××的账户。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被告吴江与王亚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江、王亚萍向原告王菲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菲菲当日向被告王亚萍的账户转账8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吴江、王亚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王亚萍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予二被告合理的期限,本院从开庭次日即201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催告后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延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江、王亚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王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菲菲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吴江、王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菲菲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江、王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吴江、王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