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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祖红与被扶刚平、彭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红,扶刚平,彭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罗祖红,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扶刚平,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彭信华,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罗祖红与被告扶刚平、彭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祖红,被告扶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祖红诉称,被告扶刚平于2013年农历9月20日,以急需付投资款为由,由被告彭信华担保全部还款责任向原告一次借款10万元。被告扶刚平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担保人签字按指纹后约定:月息百分之五,六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扶刚平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至今已近六个月未付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扶刚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法律规定支付2014年农历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彭信华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从2014年农历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信华未予答辩。被告扶刚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开始利息是按5分计算,后来支付不起了,借款还不起的原因主要是在外打牌,利息支付了8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20日,被告扶刚平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向原告罗祖红借现金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祖红现金100000元,其中每月利息合计5000元。定于2014年农历3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扶刚平,担保人彭信华。”。后被告扶刚平按约支付6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农历3月20日即国历2014年4月2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中心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立案庭的收文诉状,结合原告罗祖红与被告扶刚平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扶刚平向原告罗祖红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彭信华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信华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扶刚平归还借款由被告彭信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信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扶刚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扶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祖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信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扶刚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扶刚平、彭信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