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5号原告何某某,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张芝源,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被告潘某甲,住广西容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一次同学聚会上偶遇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容州镇打工并居住在容州镇,被告则在外地打工,双方只是在儿子满月酒的时候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之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2013年下半年,双方联系极少,被告连春节也没有回家,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3、4月间,原告听说被告在北流市,特意前往北流市想找被告谈谈,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留原告一个人在宾馆。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异议,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过后又反悔,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结婚以来,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放在心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视经济情况适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潘某甲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小学校友。2011年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2012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则容县工作,双方分居时间较多,导致夫妻之间有些少隔阂。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并共同生育了一儿,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少许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情感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对产生的问题,双方都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特别是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对原告及儿子的关心、理解,多体贴原告,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有离婚协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