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素艳诉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艳,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梁素艳,女。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0371518-0。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梁素艳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艳与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素艳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八道交口的西南侧汇丰园15-1-802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2.650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1047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屋总价款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逾期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合同﹥第一条第1.6款之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外(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至,每日按商品房借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一次性赔偿原告至201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23684.29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支付,赔偿日期为次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至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其中一次性赔偿原告至2014年7月31日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共计39906.4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条款直至商品房交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商品房销售合同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全部房款。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是政府原因以及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逾期竣工,造成交房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建设用地上面有高压线及地下有石油管线,原大港区政府迟迟没有拆除,导致工期延长,中建八局逾期竣工交付,也导致工期进一步延长,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涉案房屋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通知原告交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14日被告就本案涉及土地高压线及输油管导致施工迟延的问题向大港区政府出具的报告及区政府副区长王强所作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建设工程出现的高压线和输油管线,属于政府应拆除的管线,有政府批复的相关意见。证据2.(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五方验收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八道交口的西南侧汇丰园15-1-802室房屋,建筑面积72.65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10473元。乙方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将房屋首付款210473元存入甲方账号,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补充合同第1.6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房款计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全部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成讼。另查,被告开发的汇丰园15号楼已于2014年6月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建设)五单位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建设)五单位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另,2014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主张到2014年7月31日,本院准予。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与已付购房款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3684.29元与已付购房款利息399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交房,即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条款至商品房交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素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23684.29元;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素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39906.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梁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