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时4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R27665(豫R×××××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26KM+700M处,因喝水致视线离开前方,未能及时发现同车道何相先驾驶的鄂S×××××中型厢式货车而撞上其尾部,造成何相先当场死亡(男,殁年45岁)。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叫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黄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