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天馨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武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天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祁沛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学霞和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天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学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香薰、香氛等产品,直至2014年3月双方业务结束。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406,066.5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066.5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06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4,804.1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80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账务记录和审计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434,626.92元的货物,被告退还货物56,309.48元,已付款4,443,728.34元及四张远期支票284,200.56元,原告另应给被告赞助费3,000元和返利222,606.66元,被告实际多支付了货款575,218.12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返还货款575,218.12元;2、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75,218.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原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和公证费3,500元。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已付款金额4,443,728.34元属实,但原告已支付了赞助费,不应再扣除;返利费在原告的主张中已扣除;退货金额属实,但已在发票金额中扣除,原告并未主张;四张远期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实际并未承兑。第三人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代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此部分货款被告未计算在内,故被告并未多付货款,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上海天馨化妆品有限公司述称:2010年下半年,因原告成立不久,无生产工厂,也无法开具发票,原告委托第三人生产香薰类产品提供给被告,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业务往来期间,由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再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至2011年11月原告结束委托,第三人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27,108.98元的货物,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560,891.10元,余款666,217.88元由原、被告自行结算,第三人并未向被告主张。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12月5日签订购货协议,原告成为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各种香薰类产品。供应商编号为20161,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商品经被告签收后且原告将正确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视为送货完成,该日为送货完成日;原告交付商品时应附有送货单并盖章,列明相关信息,被告加盖“货物收讫”章的“实际收货报告”为被告唯一的收货凭证;原告有义务核对被告每次支付的货款金额,每次付款均与相应的商品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账扣金额相对应;在被告每次支付货款后15日内,原告可以书面向被告索取该笔货的付款说明和账扣明细情况,原告同意对货款或账款有异议时应当将前述明细作为依据,不应仅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原告未按时向被告索取前述明细情况的或者将明细情况遗失的,原告同意以被告电脑系统中的付款明细和账扣明细情况作为双方对账依据;付款期为月结30天加60天商业汇票。合同另对退货、质量、付款方式等作约定。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01,521.44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开具了金额222,606.65元的红冲发票。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支付给原告货款4,443,728.34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列明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往来账为: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80,603.60元(发票号XXXXXXXX,金额21,216元;发票号XXXXXXXX,金额10,530元;发票号XXXXXXXX,金额1,680元;发票号XXXXXXXX,金额33,652.80元;发票号XXXXXXXX,金额113,524.80元),减去公关费用1,000元,尚余179,603.60元未付。以上发票系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此对账单加盖公章确认后寄回给原告,后该份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桂彩霞在客户方审核确认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在原告交给被告该对账单之前,被告开具给原告四张支票,金额分别为58,737.60元、81,857.76元、88,934.40元和54,670.80元,合计284,200.56元,但均未获承兑。原、被告在业务往来期间,曾签订了一份销售折扣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12年度销售折扣金额222,606.66元,税务开红字发票通知单需留底一份。另曾签订一份供应商特殊促销服务补充协议,原告承诺给予被告3,000元的赞助费。在该份协议中载明原告业务经办人为陈艳。另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第三人成为被告供应商,供应各种香薰类产品,供应商编号为20161,合同落款处被告的委托代表人为陈艳,电话为021-XXXX****。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27,10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560,891.10元。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认为根据第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已送货但尚未开具发票的货物价款,被告尚结欠第三人货款630,299.84元。再查明:021-XXXX****电话号码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岳名下。陈艳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而于2012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第三人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劳动仲裁调解书、武岳的电话费账单、被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销售折扣协议、供应商特殊促销服务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下列争议:一、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即为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即4,501,521.44元;被告认为根据实际收货情况,货款应为4,434,626.92元。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了其委托上海陵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进行鉴证的报告,另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系对被告处的电脑内保存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和订单履行情况(包括订单号、审核日期、采购数量、已收货数量、商品编号、商品名称等)的记录进行公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鉴证报告、公证书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不完整,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将鉴证报告、公证书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内容进行对比可见:1、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25,260元的发票,注明订单号PXXXXXXXX,而被告无此份订单;2、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228,003.10元的发票,注明订单号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而被告无PXXXXXXXX订单(对应的发票金额18,792元)和PXXXXXXXX订单(对应的发票金额10,992元);3、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104,284.80元的发票,注明订单号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而被告无PXXXXXXXX订单(对应的发票金额60,435.20元)和PXXXXXXXX订单(对应的发票金额7,724.80元);4、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开具的发票,注明订单号PXXXXXXXX、PXXXXXXXX,金额为51,774.36元,被告计算此两份订单的货款为84,668.64元;5、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开具的发票,注明订单号为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PXXXXXXXX和PXXXXXXXX,金额为244,626.80元,被告计算此五份订单的货款为266,516元;6、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开具的发票,注明订单号为PXXXXXXXX和PXXXXXXXX,金额为102,721.36元,被告计算此两份订单的货款为104,247.36元。对于上述差异部分,由于鉴证报告和公证书均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单方委托制作而成,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约定,商品经被告签收后且原告将正确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视为送货完成。原告在增值税发票中注明了订单号码,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应认定为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正确,且原告已送货完成。协议中约定的所谓“不应仅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是指被告的付款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账扣金额相对应、原告对被告的已付款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按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且被告认为应扣除的金额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发票金额即为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即4,501,521.44元。二、第三人于2011年期间与被告发生的交易是否可由原告主张相应的货款。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业务额即为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第三人系根据原告委托向被告送货,该部分货款应由原告主张。被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陈艳实际为原告员工,联系电话为原告所有,供应商编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一致,均为20161,故被告对于第三人与其发生的该期间内的业务由原告延续是明知的,且第三人对于原告主张此部分货款亦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具体的业务金额,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注明了订单号,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单中也未包括该部分发票,故对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就此部分业务向第三人的已付款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余付款情况,本院同样采信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据此,本院确认: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向被告供货1,227,108.8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款560,891.10元,尚欠666,217.70元,此款应由原告提起主张。三、被告主张的退货金额。被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21日(退货产品为绽放空间贴花杯蜡1,524个)、2012年3月13日(退货产品为陶瓷窗花柱瓶香薰1,740个和窗花镂空香包2,016个)、2012年12月27日(退货产品为居室香氛喷雾218个)制作的出库单3份予以佐证,退货金额合计56,309.48元。原告对于退货单,确认居室香氛喷雾218个的退货事实,但认为原告并未开具在发票内,未向被告主张货款,其余退货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认可的退货单,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中并未发现相同的产品,且被告进行公证的采购订单中也无此产品,可见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也未计算入货款中,故不应扣除。其余两张退货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原告员工,故此两份退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退货款56,309.48元,根据上述鉴证报告、公证书及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对比内容第4、5、6项,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99,122.52元,被告计算的金额为455,432元,相差金额即为56,309.48元,可见原告已将退货金额在发票中直接扣除,并未向被告主张,故不应再予扣除。另,对于被告主张的赞助费3,000元,原告对此款予以确认,认为已实际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在总货款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销售折扣,原告已开红冲发票222,606.65元予以抵扣,应在原告的供货金额中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4,501,521.44元,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供货1,227,108.8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4,443,728.34元,扣除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560,891.10元,再扣除销售折扣和赞助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498,404.15元。现原告仅主张464,804.16元少于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在其诉请中扣除公关费1,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63,804.16元。被告拖延货款不付,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日加60天商业汇票,即付款期限为90天,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63,804.16元;二、被告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3,80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智造空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1元,减半收取计3,695.50元,诉讼保全费2,550.30元,反诉受理费5,008.60元,均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