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永庆与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庆,刘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梁永庆,男,满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刘学良,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梁永庆诉被告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庆诉称: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42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还有见证人杨万鹏见证签字。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200元,被告还了三个月就不还了,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良向原告梁永庆借款人民币423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本人梁永庆于2013年10月10日借给刘学良42300元整;欠款人:刘学良;借款人:梁永庆;见证人:杨万鹏。”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学良每月偿还原告1200元,偿还了三个月,共计还款3600元,尚欠387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永庆与被告刘学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梁永庆已将借款交给被告刘学良,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学良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良给付原告梁永庆借款本金38700元;二、被告刘学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梁永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刘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