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XXX与被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被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崔春,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平苏,工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斌,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楠、周荣贵,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2012年4月,被告为加快沿海开发进程,根据射阳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承包户23户,承包到期的养殖塘口予以回收,涉及土地总面积为867.6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回收的土地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承包户23户,土地总面积达867.8亩,系大面积的土地重新调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原告X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8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X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承包户23户,承包到期的养殖塘口予以回收”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养殖塘口依承包政策和总合同根本未到期,子合同的期限约定仅为解决每期的上缴问题。本案中回收本身并不代表调整,调整代表上诉人必定得到调整的土地,故一审认定“被告回收的土地,系大面积的土地重新调整”错误,本案属于非经法定程序回收承包未到期土地,系典型的违法回收土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共同答辩称,希望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判。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XXX与射阳县射阳港渔工贸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附属设施拆除补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已不再享有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其鱼塘的承包期限未到期,应至2034年结束,但并未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具有长期的承包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系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土地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承包户必定得到调整的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曙 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胡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