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邱仁宝与周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仁宝,周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邱仁宝。委托代理人文敏。委托代理人尚晓宇。被告周金祥(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万明。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原告邱仁宝诉被告周金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仁宝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20分许,第一被告在青浦徐泾卫生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5,0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7,841元、陪客椅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43,851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108,716.16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周金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没有发生,不应处理,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进口钢板才导致双方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药费中应扣除徐泾卫生院的医疗费,还有非医保部分24,588.03元不予认可,伙食费1,33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是在徐泾卫生院养老的,在徐泾卫生院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是73.50天,住院补助费只认可44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农村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陪客椅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青浦徐泾卫生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其中住院73.50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55,004.66元(含伙食费792元、救护车费145元)、陪客椅费225元。2014年9月23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给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护理费7,841元,对此原告提供发票2张。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一张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6月25日,当时原告已经出院了,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遗嘱是门诊随访,另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在鉴定日期后,也不予认可。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尚未发生),对此原告提供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发票结合病史材料计算为55,004.66元,其中伙食费79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54,212.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73.50天计算为1,470元。三、原告对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按照护工市场一般价格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5,460元。五、鉴定费、陪客椅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均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陪客椅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6,393.16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2,38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4,007.6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49,782.6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仁宝42,38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仁宝49,782.66元;三、被告周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仁宝4,225元。四、驳回原告邱仁宝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30元,减半收取计1,222.15元,由原告负担124.15元,第一被告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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