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谢仁斌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谢仁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栋1112室。法定代表人姚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斌。上诉人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对管辖权的约定。因此,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对管辖有约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