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超凡与吕中新、唐子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凡,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子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超凡,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吕中新,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254号3层;法定代表人:吕中新。被告:唐子理,女,汉族,生于1966年04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超凡诉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子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超凡申请对被告吕中新、唐子理名下的部分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子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凡诉称:原告张超凡在仪陇县忆德酒店与被告吕中新达成借款协议,随后原告张超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吕中新1**万元,吕中新等在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唐子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应当还款55.8万元,被告仅履行了0.5万元债务,被告方毫无诚意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已到期的借款55.8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月利息2.5%、违约金5‰/天)。被告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中新于2013年8月23日在仪陇县忆德酒店向原告借款186万元,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换据,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总额的10%即18.6万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总额的20%即37.2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总额的20%即37.2万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借款的25%即46.5万元,2015年9月20日归还借款的25%即46.5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未按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总额的5‰/天计算违约金。被告唐子理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及借款单位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担保人唐子理签字确认、换据前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单据(原件庭审后退还原告)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中新于2013年8月向原告张超凡借款186万元,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换据,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且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已经到期的55.8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唐子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唐子理在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超凡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张超凡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超凡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吕中新已经归还的0.5万元,没有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时,应当认定为先予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虽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同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5.8万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唐子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吕中新、南充大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子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