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自女儿刘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自2014年起不供应原告的生活费用,使原告及女儿生活困难。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2014年以后,被告给原告生活费了,对家庭没有不闻不问,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2、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5月份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刘某甲以后啥事都听禹某的,在和禹某打闹就净身出户,孩子给禹某,以前的事即往不咎。刘某甲。”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证据二、遵化市娘娘庄乡大官屯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份起在遵化市娘娘庄乡大官屯村居住生活。证据三、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于××××年××月××日颁发的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字号为:J130827-2012-002224),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禹某、刘某乙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五、闫玉东与禹国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五间系原告父亲所购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保证书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其它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且该保证书是2014年10月19日写的。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对该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五,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购房的时候写明房屋归禹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自2013年1月份起在遵化市娘娘庄乡大官屯村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因发生争执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山水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橱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总价值约5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向禹宝龙借款8500元,向禹金龙借款3500元。被告称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5间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除向禹国军借款1.3万元,欠垒墙的工人李柏灵工钱4到5千元外,没有其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并且育一有女,二人均应珍惜彼此之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虽有矛盾,应相互克制,相互宽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