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三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桂芬、王岩等与徐世鹏、李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王岩,王丽,徐世鹏,李金国,张夕盈,朗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716号原告张桂芬,系死者王贵星之妻。原告王岩,民族、,系死者王贵星之子。原告王丽,民族、,系死者王贵星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鹏。委托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国。委托代理人魏晓星,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夕盈。被告朗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与被告徐世鹏、李金国、张夕盈、朗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徐世鹏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星、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夕盈、朗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他(她)们的亲属王贵星乘坐着被告徐世鹏驾驶的被告李金国的轿车,与被告张夕盈驾驶的被告朗咸辉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半挂货车相撞,导致王贵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0元。被告徐世鹏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肇事轿车系王贵星借用李金国的,他为王贵星帮工代驾,对王贵星因该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三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18年,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李金国辩称,他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属实,他的轿车是王贵星借走,与徐世鹏一同去钓鱼发生了该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他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对王贵星因该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三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夕盈、朗咸辉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货车发生事故时系超载行驶,故按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免赔10%。其质证意见除同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尸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21分许,被告徐世鹏驾驶鲁G×××××号轿车(载原告亲属王贵星),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域内潍九路与大沂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夕盈驾驶的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超载鲁G×××××(鲁V×××××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贵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世鹏、张夕盈受伤,车辆、路边苗木、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王贵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世鹏与被告张夕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王贵星生于1951年10月14日,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时享年62周岁,其父亲王云田与母亲魏文华早已因病去逝。三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系王贵星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徐世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金国,该事故发生时该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徐世鹏的驾驶证为A2E,原告亲属王贵星的驾驶证为C1D,该二人均有驾驶轿车的资格。被告徐世鹏与原告亲属王贵星系邻居,二人常在一起钓鱼娱乐,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左右,王贵星借来被告李金国的轿车,与徐世鹏一同去临朐县柳山镇英山河村水库钓鱼,钓到22时50分左右二人开始返回,于23时21分许返程途中发生了该事故。肇事轿车由被告徐世鹏驾驶,被告徐世鹏辩称系为原告亲属王贵星帮工代驾,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世鹏亦未提供为王贵星帮工代驾的相关证据。被告张夕盈驾驶的超载鲁G×××××(鲁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朗咸辉,被告张夕盈系被告朗咸辉的雇佣司机,该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王贵星医疗费5663.90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08752元(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18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663.9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29456.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8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8752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半年数额23193元,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10000元。本院审理的(2014)乐民三初字第733号一案,昌乐县鄌郚镇人民政府因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路边苗木、路灯受损起诉了与本案相同的被告,在彼案中被告朗咸辉提供书面说明,陈述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朗咸辉”名字非他签写,不认可因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条款,他是鲁G×××××(鲁V×××××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夕盈是他的雇佣司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保单上的“朗咸辉”签名与其本人签名笔迹不一致,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并书面声明,愿意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乐民三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警察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王贵星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潍坊市公安局廿里堡派出所及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死者王贵星的亲属关系证明、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所在的车站村于2010年改为车站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奎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村改社区的文件、王贵星的城镇居民医保卡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原告所住社区物业办公室收取暧费的收款收据、肇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徐世鹏提供的要求调取交通警察卷宗笔录的申请书,被告李金国提供的与王贵星的通话时间明细、王贵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贵星乘坐被告徐世鹏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张夕盈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贵星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亲属王贵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世鹏与被告张夕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国向他人借出的鲁G×××××号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为依法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借用人王贵星及驾驶人徐世鹏均有能够驾驶该轿车的驾驶证,故被告李金国出借该轿车系无过错行为。被告徐世鹏与原告亲属王贵星常在一起钓鱼娱乐,该事故亦发生在一同钓鱼的返程途中,二人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徐世鹏辩称为原告亲属王贵星帮工代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徐世鹏帮工代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关于因承保车辆超载行驶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该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同一承保车辆的另案中,已书面声明愿意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视为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同样的书面声明,也视为对被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以保证同一事故的各案处理结果的统一性,故对该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8208.90元(出庭被告认可的29456.90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51875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5663.90元、死亡损失为54194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续费用600元(尸检费)。被告张夕盈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考虑为该事故中受伤的徐世鹏予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63.90元,死亡损失8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663.9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损失456945元(541945元-85000),除其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计451945元,因鲁G×××××(鲁V×××××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事故责任比例及超载免责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50%,计225972.50元。对于其余50%的225972.50元,相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0972.50元,因被告徐世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徐世鹏赔偿。对于对于手续费600元,因被告徐世鹏与被告朗咸辉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夕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徐世鹏与被告朗咸辉各赔偿300元。以上各赔偿数额合计: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316636.40元(90663.90元+225972.50元),被告徐世鹏共赔偿原告231272.50元(230972.50元+300元),被告朗咸辉共赔偿原告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经济损失316636.4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徐世鹏赔偿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经济损失231272.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朗咸辉赔偿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经济损失300元;四、驳回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桂芬、王岩、王丽负担300元,被告张夕盈与被告徐世鹏各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