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云瀛与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瀛,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6257号原告云瀛,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1区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58167。法定代表人赵艳芳,经理。原告云瀛与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福顺、郭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利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24日,原告购买菲亚特汽车一辆,车号为京FJ86**。由于购车时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借款126800元,由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将购买的菲亚特汽车抵押给被告。2008年4月20日,原告将购车款全部还清后,找被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菲亚特牌汽车(京FJ86**)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偿还宣武支行贷款本息;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将购买的菲亚特汽车抵押给被告;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将菲亚特汽车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宣武支行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五、购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菲亚特汽车,被告承诺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被告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同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宣武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126800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3年4月21日,原告购买菲亚特牌汽车一辆(京FJ86**)。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4月20日,原告已偿还宣武支行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原告已偿还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原告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云瀛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FJ86**)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