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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丽与被告钱明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李亚丽,女。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杰,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鹏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公司职工。原告李亚丽与被告钱明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歌、被告钱明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丽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钱明杰驾驶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753**捷达牌轿车向右侧打方向起步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亚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亚丽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明杰违规停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起步行驶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李亚丽无责任。钱明杰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李亚丽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6628.96元、误工费23686.7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75元、评估费100元等,共54572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明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医疗费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钱明杰驾驶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753**捷达牌轿车向右侧打方向起步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亚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亚丽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明杰违规停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起步行驶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李亚丽无责任。伤后李亚丽被送往卫校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牙床松动、牙震荡、左下第7牙齿折断,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住院费11121.3元、门诊费600元、救护车费20元。医疗费合计11741.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需1人护理。李亚丽为南阳市民安电子安防有限公司雇工,月工资3400元。李亚丽的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175元,未提供维修费票据和评估报告。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钱明杰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中钱明杰称垫付原告28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钱明杰驾驶车辆与李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亚丽受伤,钱明杰对李亚丽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钱明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钱明杰继续承担,由于钱明杰为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的安排,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亚丽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1741.3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29天,费用为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费用为870元;(4)护理费,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2307.24元,由于系颅脑损伤,医院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酌情确定在20天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1591.2元,护理费合计3898.44元;(5)误工费,酌情确定在3个月内存在持续误工,根据月工资3400元计算,费用为10200元;(6)施救费,175元予以认定。由于无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且无评估报告,对车损和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464.74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垫付有费用,原告不认可,对垫付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亚丽保险金27464.74元;二、驳回原告李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李亚丽承担764元,被告钱明杰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