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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5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4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社区快乐购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光顺牌五香鸡腿2个,价值14元。被超市店员发现后,被告人黄某为抗拒抓捕,在逃离过程中不断持刀威胁追赶的李某、应晓朋、汪某,后被民警抓获,鸡腿2个已追回并发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应晓朋、李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2005)泸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盗窃作案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