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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伟与刘广思、刘二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刘广思,刘二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陆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思,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刘二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刘广思之子。原告陆伟与被告刘广思、刘二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刘广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社区的村民,2012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林场的7.5亩承包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年租金7000元。原告在签合同时即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000元,被告也将土地交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承租土地期间,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对果树进行了管理。2014年4月,两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将原告承租土地上的梨树拔掉,对出租土地进行了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3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265元。陆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陆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7日刘二刚与陆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陆伟租赁7.5亩土地,租期5年,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陆伟已经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000元,陆伟享有承租土地的收益权。3、砀山县市力集园艺场两田制改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土地系刘广思从市力集园艺场承包的。4、刘暗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居委会调解无效。5、马佰超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二刚未经陆伟同意拔掉梨树给陆伟造成经济损失2265元。6、孟祥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陆伟为平整土地花费3000元。7、(2014)砀民一初字第016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陆伟曾起诉刘二刚,因刘二刚出示了刘广思的承包协议,陆伟于2014年12月8日撤诉。刘广思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居委会是否调解过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马佰超讲的不是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陆伟平整土地是为了建厂房,与刘广思无关。刘广思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我平整土地的花销,我同意返还租金。我不同意赔偿损失。刘广思未举证。刘二刚未到庭,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陆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7,因刘广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刘广思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上的土地面积与证据2上的土地面积不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刘广思承包的。证据4因无村负责人的签名,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其内容有违生活常识,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刘二刚与陆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市力集林场东邻庞师超、西邻孟青、北至苗城河、南至水泥地,面积为7.5亩的土地租赁给陆伟建厂,承租期限为2012年至2017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首付前三年的租金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陆伟即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20000元。2013年春节前,陆伟在该地块上建一小型化工厂。2014年的春节前,该化工厂停止经营,陆伟随后外出打工。2014年清明节前后,刘二刚与其父刘广思拔掉了该地块上的果树,栽种了红芋。2014年陆伟曾起诉刘二刚要求解除合同,后撤诉。诉讼过程过程中,刘广思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该合同系其委托刘二刚与陆伟签订,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刘二刚与陆伟,该合同仅对刘二刚与陆伟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刘广思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该合同系其委托刘二刚与陆伟签订,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化工厂停止经营后,陆伟外出打工,刘二刚拔掉了果树并栽种了红芋,刘二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陆伟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伟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000元,但实际租用土地的时间为一年半,合同解除后,刘二刚应向陆伟返还剩余一年半的租金10000元。陆伟要求刘广思、刘二刚赔偿损失5265元,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伟与被告刘二刚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刘二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陆伟租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