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冰与刘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刘彪,王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895号原告刘冰,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王桂霞,1967年8月9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冰与被告刘彪、王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王金增,被告刘彪及王桂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冰起诉称:刘彪与王桂霞系夫妻关系,刘冰与刘彪系叔伯兄弟关系。刘彪于2012年10月20日前陆续从刘冰处借款合计195.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刘彪书写借条,借条的内容:“本人刘彪现从刘冰处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195.15万元),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刘彪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柒拾万元整(7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再归还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剩余部分和全部利息于近期内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刘彪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冰曾数次催讨至今,刘彪始终编造各种理由藏匿逃避债务。王桂霞与刘彪一直共同生活,刘彪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桂霞也是直接受益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刘冰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彪、王桂霞偿还借款本金195.15万元;并偿还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刘彪、王桂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彪、王桂霞答辩称:不同意刘冰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具有合意外,还必须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刘彪出具借条之前,刘彪收到刘冰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20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刘彪所出具的借条包含了高额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彪在出具借条前,刘彪已偿还了20多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刘冰与刘彪系叔伯兄弟关系,刘彪与王桂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刘彪向刘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2012年8月4日,刘彪欠刘冰人民币170万元,还款承诺如下:第1条、承诺于2012年8月8日归还人民币15万元;第2条、计划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60至100万元;第3条、剩余部分于第1条所承诺日期之后协商剩余部分具体还款计划。2012年10月20日,刘冰与刘彪签署借条。借条的内容:本人刘彪现从刘冰处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1951500元整),月利率按3%计算,刘彪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再归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剩余部分和全部利息于近期内一次性全部还清。刘冰称该借条的款项包括了欠条中的借款。庭审中,刘彪认可刘冰所称的2010年7月17日、8月31日两次收到刘冰转款共计8万元,并认可证人于波所述2010年7月1日代刘冰向其转款30万元。刘彪称共收到刘冰款项120万元,已还20万元,欠条及借条中的款项均包括了高额利息,对此,刘冰均予以否认,并称所还20万元系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刘彪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刘冰提供的欠条、借条、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于波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据刘冰向法庭提供的由刘彪签字确认的欠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刘冰与刘彪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彪尚欠刘冰借款的金额。刘彪虽在庭审中否认刘冰所称的欠款金额,并称欠条及借条中的款项均包括了高额利息,刘冰予以否认,且刘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证人郑×的证言,虽然其陈述未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但对此被告刘彪、王桂霞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证人郑×陈述的汇款时间之后,刘彪向刘冰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可以认定刘彪的借款中包含郑×的汇款,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刘彪尚欠刘冰借款数额为195.15万元。由于刘彪至今未依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但刘冰未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王桂霞与刘彪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刘彪与王桂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桂霞也负有偿还义务。故刘冰要求刘彪、王桂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彪、王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万一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欠款本金一百九十五万一千五百元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刘彪、王桂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刘冰已预交),由被告刘彪、王桂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增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