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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州爱洛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蓝天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爱洛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蓝天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2、623号上诉人(原审1292号案被告、1238号案原告):广州爱洛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292号案原告、1238号案被告):蓝天龙,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爱洛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爱洛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38、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爱洛丝公司与蓝天龙之间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爱洛丝公司支付蓝天龙2012年7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7248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爱洛丝公司支付蓝天龙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54793.1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爱洛丝公司支付蓝天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五、驳回爱洛丝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蓝天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受理费20元,均由爱洛丝公司负担。上诉人爱洛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爱洛丝公司与蓝天龙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爱洛丝公司无须向蓝天龙支付工资及生活费7248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爱洛丝公司无须向蓝天龙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793.1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爱洛丝公司无须向蓝天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上诉人蓝天龙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爱洛丝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爱洛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洛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冕胡国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