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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唐某甲,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委托代理人许云舟,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虎城镇。委托代理人唐世明,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教师,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春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0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打架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至今仍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并没有出现。且婚生子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正面临初中升高中的考试,为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0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