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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商本金与沈后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本金,沈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本金。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后才。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商本金与沈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沈后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商本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本金的委托代理人任长青、文美荣,被上诉人沈后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本金诉称: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7月26日,沈后才分别从其处借得现金人民币70000元和8000元,合计78000元。后其多次要求沈后才偿还,沈后才均置之不理。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沈后才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整;2、由沈后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后才辩称:1、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2、商本金诉称的78000元借款实际是预支的劳务工资款,该款双方已经结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商本金与沈后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水安公司孵化中心办公大厦。2013年7月17日,沈后才向商本金借款70000元;2013年7月26日,沈后才向商本金借款8000元,合计借款78000元,沈后才分别向商本金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商本金、沈后才终止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9月16日,商本金与沈后才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日领到水安公司孵化中心工地下欠工资17000元整,以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切与商本金和公司无关,下剩工资款有沈后才承担。2013年11月12日,商本金提起诉讼,要求沈后才偿还借款7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本金依据债权凭证欠条二张提起诉讼,沈后才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引起,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提出抗辩。商本金、沈后才在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后,没有签订结算清单,只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签订承诺书当日商本金仍然支付给沈后才下欠工资款17000元,并说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以承诺书的方式进行结算符合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习惯,依据该份承诺书载明的事实,商本金在签订承诺书并支付给沈后才下欠工资款时,对沈后才的借款应已经进行扣除,沈后才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商本金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本金要求被告沈后才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商本金负担。上诉人商本金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沈后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借款或者借款已被冲抵工程款,理应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沈后才偿还借款7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后才承担。被上诉人沈后才答辩称:商本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涉案的78000元是借支的工人工资和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商本金持有沈后才出具的借条两张,但沈后才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涉案借条记载的78000元是借支的工程款。从沈后才提供的记账本看,其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曾多次从商本金处借支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两张借条记载的78000元。因记账本中有蒋传刚所写“以上已核定转预核单”的内容,说明该记账本是双方对账的依据之一,因此该记账本所记载的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其提供的承诺书看,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如果商本金对沈后才享有78000元债权,那么其在工程款结算时应该予以抵冲,然其在未将该款抵冲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沈后才17000元工程款明显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另,商本金作为承包人,其应掌握有沈后才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借支情况等相关材料,在沈后才提出涉案借款是借支的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抗辩时,其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商本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