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曾宝壮与郑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宝壮;郑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良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曾宝壮,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郑兰香,女,壮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曾宝壮与被告郑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宝壮、被告郑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宝壮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18日以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是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兰香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是真实的,但当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以6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每两天15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2、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还款,从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8月17日前总共支付了原告139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18日还1200元,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还原告1500元,2014年5月22日1500元,2014年5月24日还1500元,2014年5月26日1500元,2014年5月28日1500元,2014年5月30日1500元,2014年6月1日700元,2014年8月17日委托案外人黄小琼向原告支付3000元,上述所还款项应当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付? 原告曾宝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兰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签写了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每两天还款1500元包含本息在内,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每两日还1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其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分9次向原告支付139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18日付1200元,2014年5月20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2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4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6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8日付1500元,2014年5月30日付1500元,2014年6月1日付700元,2014年8月17日委托案外人黄小琼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5月18日支付的1200元不予认可,自认该日被告还款800元;对2014年8月1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黄小琼支付的3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自认被告还款共计10500元,最后一笔还款是2014年6月1日偿还的700元。为计算利息的便利,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起算,之前支付的款项即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付800元,2014年5月20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2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4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6日付1500元,2014年5月28日付1500元,2014年5月30日付1500元,2014年6月1日付700元均同意视为本金。现因被告无力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被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分9次向原告支付13900元,但原告只承认收到原告还款共10500元,对于差额34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10500元。对于该10500元还款,双方均认可包含利息部分,但为了计算方便,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认可该10500元全部为偿还本金,该主张并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而被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两日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之利息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就利息的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4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表明自借款之日起每两日付息,且被告自称向原告所付款项全部为利息。据此,可确定自借款之初双方就口头约定由利息。现为了计息方便,原告将被告所付款项全部视为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从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兰香向原告曾宝壮支付借款本金49500元; 二、被告郑兰香向原告曾宝壮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曾宝壮负担115元,被告郑兰香负担元5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宇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 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